欢迎访问安徽中医药大学附属3344体育官方入口网站!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网站首页 > 旧栏目 > 动态信息 > 新闻动态

滁州市医疗事故、差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阅读次数:1026 发布时间:2013-07-18 00:00:00
[字体: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办法》(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二条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虽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患者造成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分为严重差错和一般差错。

严重医疗差错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给患者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延长治疗时间。

一般医疗差错是指医务人员虽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患者造成任何不良后果。

第三条  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直接责任人,是指其行为与患者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并对不良结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由复杂原因或多环节因素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根据有关人员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

第四条  医疗事故、差错的认定以滁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或具有鉴定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医学(事故)鉴定结果或司法机关判决结果为依据,或未经鉴定但己明确为医疗事故的,如异物残留体腔、拔除健康恒牙等适用此办法。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理赔金额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医疗纠纷病例均要在理赔结束15日内将所有病历资料送呈滁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医学(事故)鉴定,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已经进行鉴定或司法机关判决的,不再重复鉴定。鉴定或判决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差错的或者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医务人员个人责任。

第六条  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直接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1年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3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半年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3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三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3个月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2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四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1个月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1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一至四级医疗事故发生经济赔偿的,根据医疗机构责任程度(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30-5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确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5-10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严重医疗差错:在医疗机构内通报批评;1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发生经济赔偿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20-4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确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3-6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确定。

一般医疗差错:在医疗机构内通报批评;发生经济赔偿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10-3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确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2-4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确定。

第七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差错的科主任、护士长和直接责任人视情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八条  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差错医学鉴定的,直接经过法院判决或经过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判决或鉴定结果认为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根据责任程度和因果关系等参照第六条、第七条对科室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由医疗意外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发生经济赔偿的,经鉴定或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无责任的,不予追究科室和个人责任。经鉴定或法院判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10-2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确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1-3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确定。

第十条  对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差错的其他责任人视情追究相应责任,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为具有执业资格的进修生,在从事医疗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差错,可参照医疗机构正式员工执行。

第十二条  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活动发生纠纷的,由带教老师承担责任;如其违反教学规定或未经带教老师同意,私自从事医疗活动发生纠纷的,则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医疗规范和诊疗常规,落实核心制度,积极开展“三新”技术发生医疗意外的,或者依法依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可不予追究科室、个人责任和赔偿。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全年未发生医疗纠纷的临床和医技科室应按照风险高低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由非法行医导致的医患纠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执行。各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